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对国内收货人实施现场检查、验证、追踪货物环保质量状况等形式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各 直属检验检疫局在对进口废物原料国内收货人监管管理中,发现其在本辖区已存在或可能存在违反我国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及时将《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内 收货人监督管理工作联系单》(见附件11)通报签发注册登记证书的直属检验检疫局。经查实国内收货人确有违法事实的,由签发注册登记证书的直属检验检疫局 对相关国内收货人予以处理,并及时将处理情况反馈相关直属检验检疫局。需要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协调的,由相关直属检验检疫局报国家质检总局协调处理。
第三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本辖区的国内收货人进行日常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核查国内收货人有无违反我国进口废物原料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行为;
(二)抽查验证国内收货人是否将进口废物原料交付相应的国内利用单位;
(三)掌握注册登记国内收货人环保项目不合格废物原料的退运情况;
(四)抽查其质量管理体系是否正常、有效;
(五)上级机构交办的其它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已获得注册登记的国内收货人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对其进口的废物原料实施90日全数检验:
(一)进口的废物原料存在严重货证不符、申报不实,经查确属国内收货人责任的;
(二)国内收货人的注册登记内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直属检验检疫局办理变更手续的;
(三)一年内首次发生进口废物原料环保项目检验不合格,经查确属国内收货人责任的;
(四)现场检查发现质量控制体系存在缺陷的;
(五)撤销注册登记资格后重新获得的。
第三十三条 已获得注册登记的国内收货人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对其进口废物原料实施180日全数检验:
(一)一年内货证不符或者环保项目不合格废物原料累计2批(含)以上,经查确属国内收货人责任的;
(二)在90日加严检验期内再次发生本细则第三十二条所列情况之一的。
第三十四条 国内收货人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签发注册登记证书的直属检验检疫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撤销其注册登记,并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
(一)伪造、变造、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有关证件的;
(二)将注册登记证书或者注册登记编号转让其他企业使用的;
(三)进口废物原料未按注册登记要求交付相应的国内利用单位,属国内收货人责任的;
(四)180日全数检验期间,再次发生本细则第三十三条情形之一的;
(五)未按照检验检疫机构的要求实施退运的;
(六)不接受监督管理的。
第三十五条 利用单位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签发注册登记证书的直属检验检疫局告知相关国内收货人,变更注册登记证书中的利用单位,并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
(一)因利用单位原因,造成检验检疫机构无法对国内收货人实施后续监管的;
(二)利用单位失去进口废物原料利用资质或能力的;
(三)利用单位伪造、变造检验检疫证单的;
(四)利用单位存在转让或者倒卖进口废物原料或进口许可证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 对于通过电话、传真、电子邮件、实地走访等方式无法正常联络的已获注册登记的国内收货人,经调查与注册登记信息不符,经直属检验检疫局公示30日后,按照企业不接受监督管理处理,由直属检验检疫局撤销其注册登记资格。
第三十七条 已获注册登记的国内收货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填写《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证书自动失效审批通知单》(见附件12)报直属检验检疫局,由签发注册登记证书的直属检验检疫局注销其注册登记证书,并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
(一)不再从事废物原料进口贸易的;
(二)营业执照失效或被工商部门注销、撤销的;
(三)失去对外贸易经营权的;
(四)注册登记证书到期,未申请延续的;
(五)其他无法正常使用注册登记证书的。
第三十八条 国内收货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登记的,直属检验检疫局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册登记。该国内收货人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注册登记。
国内收货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登记的,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该国内收货人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注册登记。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
国内收货人指进口废物原料对外贸易合同的买方。
利用单位指实际从事进口废物原料加工利用的企业。
全数检验指对以集装箱、汽车或列车装运的废物原料每箱、车、车皮均实施掏箱或落地检验,散运的废物原料每舱均实施落地检验。
第四十条 进口废物原料国内收货人申请注册登记的工作程序按照《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内收货人申请注册登记基本流程图》(见附件13)执行。
第四十一条 变更、延续注册登记的评审和批准的程序比照第三章的程序实施。
第四十二条 从事进口废物原料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评审的人员应为从事进口废物原料检验检疫监督管理的专家,其资格由国家质检总局认定。
第四十三条 国家质检总局建立进口废物原料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数据库和信息管理系统,对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信息进行统一管理,实现信息共享。
第四十四条 负责进口废物原料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评审的单位和人员,应对国内收货人的商业机密、技术信息保密,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四十五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及其分支机构应按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进口废物原料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工作档案。
第四十六条 如无特指,本细则中所称“日”均为自然日。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自2009年11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