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第91号
关于公布《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内收货人
注册登记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公告
根据《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19号),国家质检总局制定了《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管理实施细则(试行)》(以下简称“实施细则”,详见附件),现将实施细则及有关施行事宜公告如下:
一、自2009年11月1日起,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内收货人(以下简称“国内收货人”)应按照实施细则的规定,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提出注册登记、变更和延续申请事宜。
二、国内收货人可以通过我局“进口废物原料电子监管系统”(http://scrapconsignee.eciq.cn)提交注册登记、变更和延续申请。
在网络注册登记申请成功后的30天内,国内收货人应将全套书面注册登记材料寄送相关直属检验检疫局。
通过网络申请注册的国内收货人在电子提交注册申请成功后,可获得查询密码,以便了解本企业注册登记工作的进展情况和取得注册登记资格后的监管状态。
三、自2009年9月30日起,国家质检总局不再受理国内收货人的注册登记、变更和延续申请。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对进口废物原料国内收货人实施登记的公告》(2007年第52号)同时废止。
附件:《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内收货人
注册登记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以下简称“废物原料”)国内收货人的注册登记及其监督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19号),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进口废物原料国内收货人的注册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管理包括注册登记的受理、评审、批准、变更、延续、日常监督管理等事项。
第三条 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进口废物原料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及其监督管理;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直属检验检疫局负责所辖区域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申请的受理、评审、批准、变更、延续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从事废物原料进口的国内收货人,都应取得注册登记。国内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凭注册登记证书(或复印件)及相关材料向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报检。
第五条 国内收货人不自行开展加工利用进口废物原料的,应当将进口废物原料交付给《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以下简称“进口许可证”)载明的利用单位,如实记录货物流向,并保存货物的交付凭据。
第六条 国内收货人申请注册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法的进出口贸易经营资质;
(二)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熟悉并遵守中国检验检疫、环境保护技术规范等强制性要求和相关环境保护控制标准;
(四)按照《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现场评审记录表》(以下简称“现场评审记录表”,见附件1)中的评审要求,建立并运行质量管理制度;
(五)具有相对稳定的供货来源和国内利用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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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受理
第七条 国内收货人应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申请注册登记,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打印填写的《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申请书》(见附件2);
(二)工商营业执照及其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及其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四)《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注册登记证》等进出口资质许可文件及其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五)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对于已经获得ISO9001等质量体系认证的,还应提供质量体系认证证书及其加盖公章的彩色复印件;
(六)代理国内利用单位进口的,应当提供代理进口文件、加盖公章的国内利用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国内利用单位经当地环保部门批准准予利用进口废物原料的相关文件证明,如:《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利用单位备案表》。
第八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自收到注册登记申请书面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注册登记申请的决定:
(一)经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签发《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申请受理通知书》(以下简称“受理通知书”,见附件3)。
(二) 经审查,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签发《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内收货人注 册登记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见附件4),通知申请人在30日内补正。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人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签发《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下简称“不予受理通知书”,见附件5)。
(三)申请人补正材料后,经审查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签发受理通知书;资料仍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视为放弃申请,签发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九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专家评审组评审时间不计算在内,但应将专家评审组评审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