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入限制进出口目录的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审查批准
2008-02-26
项目名称: 列入限制进出口目录的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审查批准
项目类别: 前审后批
审批内容: 进口豁免水平以上的放射性同位素及含有放射源仪器的活动。
法律、法规依据: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
审批条件:
(一)办理放射性同位素进口申请时,进口单位应提交“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审批表”(一式5份)并附下列文件(1套):
1.进口单位有效的辐射安全许可证复印件(正、副本);
2.源出口方出具的放射源说明文件复印件(应包括核素名称、出厂日期、活度、标号、数量、生产国家等内容);
3.进口单位与国外供货方的销售合同复印件;
4.进口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必须提供放射源使用期满后由出口方负责回收的承诺文件;
进口Ⅳ类、Ⅴ类放射源,必须提供废源回收承诺文件(外商或国内放射性废物收贮单位)。
关于放射源分类文件可于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网站查阅国家环保总局公告2006年第62号《放射源分类办法》。
5.将进口的放射性同位素销售给其他单位使用,还应提供:
(1)用户单位有效的辐射安全许可证复印件(正、副本);
(2)进口单位与用户的销售合同复印件(合同中必须明确放射源核素名称、数量、活度等内容)。
所有附件需装订成册,并加盖申请单位公章。
(二)办理放射性同位素出口(含退源)申请时,申请单位应提交“放射性同位素出口表”(一式3份)并附下列文件(1套):
1.出口单位的辐射安全许可证复印件;
2.国外用户可以合法持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中、英文证明材料。
3.出口单位和国外用户销售协议。
所有附件需装订成册,并加盖申请单位公章。
审批程序:
1.申请单位向国家环保总局提交“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审批表(出口表)”及表中附件规定的材料。
2.国家环保总局进行材料审查。
3.材料审查不合格的,及时通知申请单位。
4.材料审查合格的,国家环保总局受理并按《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 的要求进行审批。
审批时限:
1. 5日内完成形式审查,不合格的通知申请单位。
2.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做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办理审批需要的表格下载:
1、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审批表
2、放射性同位素出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