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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N/T 1791.3—2006《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废物检验检疫规程》-第03部分木制品废料,代替SN0572-1996

发布日期:2012-10-03

SN/T 1791.3—2006《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废物检验检疫规程》-第03部分木制品废料,代替SN0572-1996


SN/T 1791.3—2006《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废物检验检疫规程》-第03部分木制品废料,代替SN0572-1996
SN/T 1791.3—2006 代替SN0572-1996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废物检验检疫规程第3部分:木、木制品废料

Rules for the inspection and quarantine of waste imported as raw material—Part 3:Wood and wood articles wastes

2006-08-28发布 2007-03-01实施
前 言

SN/T 1791《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废物检验检疫规程》共分为13个部分

——第1部分:废塑料;
——第2部分:甘蔗糖蜜;
——第3部分:木、木制品废料;
——第4部分:废钢铁;
——第5部分:供拆卸的船舶及其他浮动结构体;
——第6部分:废五金电器;
——第7部分:废电线电缆;
——第8部分:废电机;
——第9部分:废有色金属;
——第10部分: 冶炼渣;
——第11部分:废汽车压件;
——第12部分:纺织品废料;
——第13部分:废纸或纸板。

本部分为SN/T 1791的第3部分。

本部分根据GB16487.3《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 木及木制品废料》有关条款,对SN 0572—1996《进口可用作原料用木及木制品废料检验规程(试行)》
进行了适当的调整和修订,在原规程范围基础上增加了2种商品目录,在其框架结构上增加了“要求”一章、检疫和检验规则的转移,并根据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特点,对其他章节的一些条款进行了充实本部分从实施之日起,代替SN 0572—1996。

本部分由国家认证认可监督委员会提出并归口。
本部分起草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本部分主要起草人员:李宁生、邰明、何贤伟、张洁。


本部分所代替标准的历次版本发布情况为:——SN 0572—1996。

1 范围
SN/T 1791的本部分规定了进口废木料及丧失原有利用价值的木制品废料的术语和定义、要求、抽样与制样、检验检疫、品质检验、水分测定和重量鉴定及其结果判定和处置。

本部分适用于以下海关商品编号的检验检疫:

HS编码   废物原料名称 

4401.3000  锯末、木废料及碎片,不论是否粘结成圆大段、块、片或类似形状

4501.9000  软木废料,碎的、粒状的或粉状的软木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SN/T 1791本部分的引用而成为本部分的条款。凡是注日期的引
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部分,然而,鼓
励根据本部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
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部分。

GB 5058(所有部分) 危险废物鉴别标准
GB/T15555(所有部分) 固体废物浸出毒性检测方法
GB16487.3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控制程序 木、木制品废料
SN/T 0188 进出口商品重量鉴定规程 衡器鉴重
SN 0570 进口废金属放射性污染检验规程
SN/T 1791.13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废物检验检疫规程 第13部分:废纸或纸板
SN/T 1253 入出境集装箱及其货物消毒规程
SN/T 1254 入出境废旧物品卫生检疫查验规程
《国家危险废物目录》

3 术语及定义

下列属于和定义适用于SN/T 1791的本部分。

3.1

检验检疫批 inspection and quarqntine lot
一次报检的同一份运单(提单)和(或)同一份装运前检验证书的货物。

3.2

废木料 waste wood
在木材加工过程中产生的下脚料及丧失原有利用价值的木制品。

3.3

霉变废料 mouldy waste
废木料、软木废料中有部分轻微霉变,但尚未全部腐烂变质者。

3.4

夹杂物 mixed substance
在收集、包装和运输过程中混入的除废木材或软木废料以外的其他废弃物 (包括:禁止
进境夹杂物、严控夹杂物和一般夹杂物)。

3.5

形状分类 sort by shape
按废木料、软木废料的物理形态分为三类:粉(粒)形、条块形、纸板形。

3.6

成交小样 contracted sample
买卖双方确认签封的实物样品。

4 要求

4.1 单证和标志

进口废物原料境外供货企业注册证书、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和必要的装运前检验证书及其他相关单证应齐全、一致。

集装箱箱号、封识号和封识代码应与装运前检验证书等相关单证所列明的一致。

4.2 检疫

4.2.1 卫生检疫

木、木制品废料中不应携带下列卫生检疫物:

a) 病原体;
b) 医学媒介生物;
c) 被病原微生物污染的物品。

4.2.2 动植物检疫
木、木制品废料中不应携带下列动植物检疫物:

a) 动植物病原体(包括菌种、毒种等)、害虫及其他有害生物;
b) 动植物疫情流行的国家和地区的有关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
c) 除棉籽以外的植物种子和具有繁殖能力的植物枝叶;
d) 动物尸体;
e) 土壤。

4.3 检验

4.3.1 木、木制品废料中不应混有的禁止进境夹杂物

a) 放射性废物;
b) 废弃炸弹、炮弹等爆炸性武器弹药;
c) 根据GB 5085鉴别为危险废物的物质;
d) 《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其他废物。

4.3.2 严格控制的进境夹杂物

木、木制品废料中应严格限制下列夹杂物的混入,总质量不应超过进口废木料质量的
0.01%。

a) 棉籽;
b) 石棉废物或含石棉的废物;
c) 废感光材料;
d) 密闭容器;
e) 可以充分说明在进口废木料的产生、收集、包装和运输过程中难以避免混入的其他危险废物。

4.3.3 一般控制的进境夹杂物

 木、木制品废料中应限制其他夹杂物(包括废金属、木废料、废纸、废塑料、废橡胶、废玻璃等废物)的混入,总质量不应超过进口废木料质量的1%。

4.3.4 放射性检测

木、木制品废料的放射性污染控制水平应符合SN 0570的要求。

 

5 抽样

5.1 集装箱装运的木、木制品废料应按不低于检验批集装箱数量的50%实施开箱查验,并对其中的10%实施掏箱检验,检验过程中发现集装箱承运货物密实封顶的,宜实施掏箱检


验。不足一箱的按一箱计算。

5.2 对集装箱箱号、封识号、封识代码与相关单证不符的木、木制品废料,须对相关集装箱实施掏箱检验。

5.3 集装箱装运的废木料抽样分拣按每一集装箱内货物件(包、袋、捆)数的3%随机抽取,并不得少于3件(包、袋、捆);对可疑物需送实验室分析时,应对其进行抽样,抽样数量以满足实验室检测要求为准。

 

6 检验检疫

 警示:现场检验检疫过程中应注意安全。遇到有威胁到人身安全、健康的情形时,应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必要时应立即停止检验检疫,并采取相应的隔离防护措施。

6.1 检查货证及标志是否相符

检查集装箱箱号、封识号、集装箱箱封代码与相关单证是否相符,相符的按照5.1、5.2检验,不符的按照5.3检验。

6.2 卫生检疫

卫生处理按SN/T 1253实施,查验按SN/T 1254实施。

6.3 动植物检疫

检查货物中是否携带土壤。

检查货物是否携带动植物产品、动植物性废弃物及其他有害生物。

6.4 环境保护控制检验

6.4.1 放射性检测

按SN/T 0570实施检验。

6.4.2 开箱检验

6.4.2.1 按5.1规定的比例随机抽取开箱查验的集装箱,对箱内货物实施感官检验。

6.4.2.2 检验过程中发现有4.3.1b)所列夹杂物时,应停止现场检验;对发现有4.3.1c)、d)
的可疑物时,应按5.3要求抽样送实验室,并按GB 5085、GB/T 15555进行检测。

6.4.2.3 检验过程中发现有4.3.2和4.3.3所列夹杂物,但不能确定是否超过比例时,应对查
验箱货物实施掏箱检验,也可实施全部集装箱掏箱检验。

6.4.3 掏箱检验

6.4.3.1 将集装箱内的货物全部卸离,并对货物实施感官检验。

6.4.3.2 检验过程中发现有4.3.1所列夹杂物时,应按6.4.2.2执行。

6.4.3.3 检验过程中发现有4.3.2和4.3.3所列夹杂物,且暂不能确定是否超过比例时,应实
施抽样分拣检验,也可实施全部集装箱货物全数分拣检验。

6.4.3.4 抽样分拣检验按5.3规定实施。实施分拣前应称出样件(包、袋、捆)的质量;样
件(包、袋、捆)分拣后,应分别称出严格控制夹杂物和一般控制夹杂物的质量,然后分别
按式(1)计算夹杂物含量。

 X=W x / W p × 100 ………………………(1)

式中:

X——夹杂物的含量,%;

 W x——样件(包、袋、捆)中夹杂物的质量,单位为千克(kg);

 W p——样件(包、袋、捆)质量,单位为(kg)。

6.4.3.5 分拣过程中发现有4.3.1情形时,应按6.4.2.2执行。

6.4.3.6 分拣过程中,如分拣出夹杂物的质量已占查验集装箱货物质量的比例已超过GB
16487.8规定的限值,可停止检验。

6.5 船舱、车(皮)箱装货物的检验

按照SN//T1791.13的要求实施。

6.6 品质检验

 按合同要求和(或)参照SN/T 0188规定实施。

7 结果判定

7.1 经检验检疫,未发现不符合4.2和4.3要求的,判定为合格。

7.2 经检疫,发现不符合4.2要求的,判定为检疫不合格。

7.3 经检验,发现不符合4.3要求的,判定为检验不合格。

8 处置

8.1 对属于7.1情况的,向报检人出具《入境货物通关单》。

8.2 对属于7.2情况的,应根据相关规定进行检疫处理,并向报检人出具相关单证。

8.3 对属于7.3情况的,应向报检人出具《检验证书》,移交海关、环境保护部门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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