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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同位素进出口审查批准资料(限制进出口目录),进口放射性同位素批复单

发布日期:2012-06-18

放射性同位素进出口审查批准资料(限制进出口目录),进口放射性同位素批复单
2012-06-18

一、项目名称:

列入限制进出口目录的放射性同位素进出口审查批准

二、项目类别:

前审后批

三、审批内容:

进口、出口豁免水平以上的放射源、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及含有放射源仪器或设备的活动。

四、法律、法规依据: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条。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一条。

五、审批条件:

(一)网上申报

申请单位打印进出口审批表一式三份。

(二)材料递交

申请单位应将加盖申请单位公章的审批表一式三份(不需装订)和相关附件一套(按顺序装订成册,其中审批要求得关键内容如许可种类和范围、放射源相关技术参数等应在所在页用记号笔标出)直接递交环境保护部。进出口申报单位对递交申请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三)相关附件材料要求

1. 进口放射源需要提供的附件材料

(1)用户单位(即实际的放射源使用单位)有效的辐射安全许可证复印件(包括许可证正本、副本及放射源台帐);

(2)如进口单位(与外方签订销售合同的单位)并非用户单位,而是作为代理单位将进口的放射性同位素销售给其他用户使用,还应提供进口单位有效的辐射安全许可证复印件(正、副本),进口单位的辐射安全许可证必须包含相应的销售许可;

以“使用”为进口理由的单位,该审批表上的用户单位应当是最终用户,该进口源不应用于再次销售,如申请单位同时具有销售和使用资质,应当提供相应说明。

以“销售”作为进口理由的单位,如果进口审批表上所填写的用户单位并不是最终用户而是再次在国内转让销售的,应当提供最终用户的名单和相应的销售转让协议,最终用户的许可证相关材料或经省级环保部门批准的国内转让审批表。

进口放射源或含源设备进行安装调试等工作后,需要再次销售给国内其他用户的,在申请进口时也需要明确国内最终用户,进口理由需明确,如在“其他”栏目填写为“安装、加工后再销售”等,并提供国内用户的相应材料。

进口理由为“回收”或“国外使用返回”的,需提供源当初出口国外时的审批文件和相应证明材料。

(3)进口单位与国外出口方的销售合同复印件,如为代理进口还需提供进口单位与用户单位之间的代理协议或合同复印件;

(4)源出口方出具的放射源说明文件复印件(应包括核素名称、出厂日期、活度、标号、数量、重量、生产国家等内容);

(6)进口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必须提供出口方或生产厂家承诺放射源使用期满后负责回收的相关证明文件;

(7)用户单位提供的废源使用期满后的处理方案(送贮或退回国外的承诺文件);

(8)其他审管部门要求的材料或必要的说明材料(任何上述材料中出现不符合或特殊情况均需提供相应的证明/说明材料,下同)。

2.出口放射源需要提供的附件材料

(1)出口委托单位(即当前放射源所有单位)有效的辐射安全许可证复印件(包括正本、副本中的许可种类与范围及放射源台帐部分,台帐中必须包括拟出口的放射源);

(2)由代理单位作为出口单位(与外方签订出口合同或协议的单位)时,还应提供代理单位有效的辐射安全许可证复印件(正、副本),代理单位的辐射安全许可证必须包含相应的销售许可;

(3)国外用户可以合法持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中、英文证明材料;

(4)出口单位与国外用户的销售协议复印件(若放射性物质出口为大项目中的一部分,应将有关部分内容特别标注出来),如为代理出口还需提供出口单位与出口委托单位之间的代理协议或合同复印件;

(5)放射源说明文件复印件(应包括核素名称、出厂日期、活度、标号、数量、重量、生产国家等内容);

(6)其他材料。

3.进口非密封放射性物质需提供的附件材料

(1)用户单位有效的辐射安全许可证复印件(包括许可证正本、副本及放射源台帐);

(2)如进口单位(与外方签订销售合同的单位)并非用户单位,还应提供进口单位有效的辐射安全许可证复印件(正、副本),进口单位的辐射安全许可证必须包含相应的销售许可;

(3)进口单位与国外供货方的销售合同复印件(若放射性物质进口为大项目中的一部分,应将有关部分内容特别标注出来),如为代理进口还需提供进口单位与用户单位之间的代理协议或合同复印件;

(4)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出口方出具的说明文件复印件(应包括核素名称、出厂日期、活度、标号、数量、重量、生产国家等内容);

(6)以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形式进口生产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原材料,必须提供出口方或生产厂家承诺负责废放射源或原料废物回收的相关证明文件;

(7)短寿命消耗性放射性核素可不提供废源回收承诺文件;可能产生放射性废物或对环境造成污染的的,需提供三废处理方案;必要时附相关环评或环评审批材料、操作说明等(如进行野外同位素示踪实验应提供相应的环评批复);

(8)其他材料。

4.出口非密封放射性物质需提供的附件材料

(1)出口委托单位有效的辐射安全许可证复印件(包括正本、副本中的许可种类与范围);

(2)由代理单位作为出口单位时,还应提供代理单位有效的辐射安全许可证复印件(正、副本),代理单位的辐射安全许可证必须包含相应的销售许可;

(3)国外用户可以合法持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中、英文证明材料。

(4)出口单位与国外用户的销售协议复印件,如为代理出口还需提供出口单位与出口委托单位之间的代理协议或合同复印件;

(5)非密封放射性物质说明文件复印件(应包括核素名称、出厂日期、活度、标号、数量、重量、生产国家等内容);

(6)其他材料。

六、审批程序:

(1)申请单位向环境保护部提交《放射源(非密封放射性物质)进(出)口审批表》及表中附件规定的材料;

(2)环境保护部对材料进行形式审查;

(3)形式审查不合格的,在规定时限内一次性通知申请单位;

(4)形式审查合格的,受理并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审批;

(5)审批通过的,由环境保护部发放放射源(非密封放射性物质)进(出)口审批表。

(6)不予批准的,工作人员将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七、审批时限:

按照《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的规定,工作人员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形式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并在受理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

材料不符合要求或需要补交的,开始受理时间以收到全部合格材料为准。

八、审批结果查询及审批文件的领取:

审批通过后,到环保部领取放射性同位素进出口批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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