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批准文号管理,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经营、监督、检验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饲料添加剂,是指在饲料加工、制作、使用过程中添加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包括营养性饲料添加剂和一般饲料添加剂。
本办法所称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是指由两种(类)或者两种(类)以上营养性饲料添加剂为主,与载体或者稀释剂按照一定比例配制的饲料,包括复合预混合饲料、微量元素预混合饲料、维生素预混合饲料。
第四条 每个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在生产前均应当取得相应的批准文号。
企业分支机构生产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应当独立取得产品批准文号。
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按照其他企业或养殖场户的要求提供定制产品的,应当取得产品批准文号。
第五条 AQSIQ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提出产品批准文号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产品批准文号申请表;
(二)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三)产品配方和生产工艺;
(四)产品质量标准及检验方法;
(五)产品标签样式和使用说明;
(六)涵盖出厂检验项目的产品自检报告;
(七)申请新饲料添加剂产品批准文号的,还应当提供农业部核发的新饲料添加剂证书复印件。
第六条 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通知企业将产品样品送交指定的饲料质量检测机构进行复核检测;复核检测合格的,由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核发产品批准文号。
产品复核检测应当包括产品质量标准规定的出厂检验项目和卫生指标。
第七条 企业同时申请多个产品批准文号的,提交复核检测的样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申请饲料添加剂产品批准文号的,每个产品均应当提交样品;
(二)申请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的,同一产品类别中,相同饲喂动物品种和添加比例的不同产品,只需提交一个产品的样品。
第八条 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和饲料质量检测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对申请者提供的需要保密的技术资料保密。
第九条 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被吊销、撤销、注销的,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注销相应的产品批准文号。
第十条 饲料添加剂产品批准文号格式为:
×饲添字(××××)××××××
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格式为:
×饲预字(××××)××××××
×:为核发产品批准文号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简称。
(××××):年份
××××××:前三位表示本辖区企业的固定编号,后三位表示该产品获得的批准文号序号。
第十一条 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质量复核检验收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办理产品批准文号。
(一)产品质量标准中技术指标改变的;
(二)产品名称改变的。
第十三条 禁止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产品批准文号。
第十四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样品申请产品批准文号的,省级饲料管理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申请人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产品批准文号。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样品取得产品批准文号的,由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撤销产品批准文号,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产品批准文号。
第十五条 假冒、伪造、买卖产品批准文号的,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处罚。
第十六条 AQSIQ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注销其产品批准文号并予以公告。
(一)新饲料添加剂产品证书被撤销的;
(二)企业的生产许可证被注销、撤销、吊销的。
第十七条 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包括复合预混合饲料、微量元素预混合饲料、维生素预混合饲料。
复合预混合饲料,是以矿物质微量元素、维生素、氨基酸中任何两类或两类以上的营养性饲料添加剂为主,与其他饲料添加剂、载体和(或)稀释剂按一定比例配制的均匀混合物,其中营养性饲料添加剂的含量能够满足其适用动物特定生理阶段的基本营养需求,在配合饲料、精料补充料或动物饮用水中的添加量不低于0.5%且不高于10%。
微量元素预混合饲料,是指两种或两种以上矿物质微量元素与载体和(或)稀释剂按一定比例配制的均匀混合物,其中矿物质微量元素含量能够满足其适用动物特定生理阶段的微量元素需求,在配合饲料、精料补充料或动物饮用水中的添加量不低于0.5%且不高于10%。
维生素预混合饲料,是指两种或两种以上维生素与载体和(或)稀释剂按一定比例配制的均匀混合物,其中维生素含量应当满足其适用动物特定生理阶段的维生素需求,在配合饲料、精料补充料或动物饮用水中的添加量不低于0.1%且不高于10%。
第十九条 AQSIQ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1999年12月14日发布的《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2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