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材料、核设备及反应堆用非核材料出口许可办事指南
行政事项名称: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审批(商务部)
行政事项类别:行政许可
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2004年4月6日第15号主席令)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出口管制条例》(1997年9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0号发布,2006年11月9日国务院令第480号修订);
三、《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2005年12月31日商务部、海关总署令第29号)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经营登记管理办法》(2002年11月12日原外经贸部令第35号)
申请条件:
一、出口经营者为国务院指定的核出口专营单位;
二、接受方政府保证不将中国供应的核材料、核设备或者反应堆用非核材料以及通过其使用而生产的特种可裂变材料用于任何核爆炸目的。
三、接受方政府保证对中国供应的核材料以及通过其使用而生产的特种可裂变材料采取适当的实物保护措施。
四、接受方政府同国际原子能机构订有有效的全面保障协定。本项规定不适用于同国际原子能机构订有自愿保障协定的国家。
五、接受方保证,未经中国国家原子能机构事先书面同意,不向第三方再转让中国所供应的核材料、核设备或者反应堆用非核材料及其相关技术;经事先同意进行再转让的,接受再转让的第三方应当承担相当于由中国直接供应所承担的义务。
六、接受方政府保证,未经中国政府同意,不得利用中国供应的铀浓缩设施、技术或者以此技术为基础的任何设施生产富集度高于20%的浓缩铀。
七、相关出口许可申请已经国家原子能机构初审同意。
申请材料:
一、核材料出口
(一) 《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申请表》;
(二) 国防科工委核材料出口批准文件。
二、核设备及反应堆用非核材料出口
(一) 《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申请表》;
(二) 申请人从事核出口的专营资格证明;
(三) 国家原子能机构初审意见;
(四) 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经营管理人以及经办人的身份证明;
(五) 合同或者协议的副本;
(六) 反应堆用非核材料分析报告单;
(七) 最终用户证明(含中文译件);
(八) 依照上述“申请条件”第二至第六条规定提供的保证证明;
(九) 最终用户情况说明(含中文译件)
(十) 审查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许可程序:
一、企业通过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核无误后提交申报书面材料;
二、核材料出口经国家原子能机构初审同意后,经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转报商务部;核设备或者反应堆用非核材料出口由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对企业提交的书面材料进行核实,经核实合格的转报商务部;
三、商务部在收到许可申请后进行复审,或者根据需要会同国防科工委等有关部门复审。必要时,报国务院批准。经审查许可的,批复数据转送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发放两用物和技术出口批复单,企业凭批复单在当地许可证发证机构领取《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凭证报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