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贸易法的基本原则
(一)实行全国统一的对外贸易制度的原则
《对外贸易法》第4条规定:“国家实行统一的对外贸易制度,鼓励发展对外贸易”。实行统一的对外贸易制度,是指由中央政府统一制定、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实施的制度。对外贸易政策措施只能由中央政府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不能自行制定。统一的对外贸易制度包括:方针、政策的统一;法律、法规的统一;各项外贸管理措施、制度的统一。一方面,实行统一的对外贸易制度,鼓励发展对外贸易,使全国的外贸经营者处于同一起跑线上,激发他们的积极性、开拓性,形成一个公平自由竞争的局面。另一方面,为顺利开展国际贸易,消除国际贸易壁垒,与外国政府或国际组织缔结双边或多边条约、协定,符合世界贸易组织的规则。因此,我国实行统一的对外贸易制度,是保证履行这些义务的前提,也是履行国际法意义上的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等待遇的重要条件。
统一的对外贸易制度,不但是我国市场经济统一性的内在要求,也是国际社会对其成员的要求,世界贸易组织要求各成员应以统一的方式实施各自的有关国际贸易方面的法律和制度。
(二)维护公平、自由对外贸易秩序的原则
《对外贸易法》第4条规定国家“维护公平、自由的对外贸易秩序”。对外贸易秩序,是指对外贸易主体自身及国家运用经济的、法律的、行政的手段进行规范、监督和管理对外贸易竞争行为,制止不正当竞争与不公平交易,维护国家经济利益而形成的有序状态。它包括对外贸易的管理秩序和经营秩序。前者是为了维护国家的经济利益和政治利益而产生的,所反映的是作为对外贸易管理者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与对外贸易经营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后者是适应对外贸易活动的客观规律而形成的,所反映的是作为平等主体的对外贸易经营者之间的民商事权利义务关系。
维护公平、自由的对外贸易秩序,国家在法律政策上为企业提供平等的自由的竞争环境,尊重、维护对外贸易经营者的独立自主经营的地位,维护公平的进出口秩序,制止和处罚违反对外贸易秩序的行为。只有保持一个公平的贸易秩序,我国对外贸易才能持续、快速、健康、协调发展,并提高国家和对外贸易经营者在世界贸易中的声誉。
《对外贸易法》规定自由的对外贸易秩序,但是,自由并不是绝对的,无条件的。自由的对外贸易秩序应建立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基础之上,建立在平等、有序、公平竞争的基础之上。任何在中国境内从事对外贸易的经营者都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
(三)实行货物与技术的自由进出口的原则
《对外贸易法》第l4条规定:“国家准许货物与技术的自由进出口。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它要求除法律、行政法规明确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口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对进出口设置、维持禁止或者限制措施。这一法律规定表明,我国对货物与技术的进出口奉行更加开放、更加自由的贸易原则。这一原则,既符合中国经济发展的需要,也符合世界贸易组织的宗旨和基本原则。从法律上确定货物、技术自由进出口的原则十分重要,它要求政府各级管理部门减少行政干预,减少对外贸经营者的限制与约束,为外贸经营者依据市场竞争法则开展对外贸易创造宽松的环境。外贸经营者自由进出口货物与技术的原则要受到《对外贸易法》有关条款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约束。
(四)按协议承诺开展国际服务贸易的原则
《对外贸易法》第24条规定,我国“根据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中所作的承诺,给予其他缔约方、参加方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服务贸易还比较落后,缺乏国际竞争能力,只能通过谈判达成的承诺对外国服务或服务提供者逐步开放我国服务市场。因此,我国对国际服务贸易采取逐步发展的原则。这不但符合我国的国情,也符合世界贸易组织《服务贸易总协定》允许发展中国家逐步开放服务贸易的原则。服务贸易是世界贸易组织管辖的一个重要领域,开展国际服务贸易对我国服务业的发展起到激励作用。因此,我国对国际服务贸易采取积极、稳妥、开放的态度,通过谈判逐步开放国内服务贸易市场。
(五)实行平等互利、互惠对等的国际贸易关系的原则
《对外贸易法》的第5条、第6条、第7条对我国政府如何处理对外贸易关系作出了明确规定。我国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促进和发展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贸易关系,缔结或者参加关税同盟协定、自由贸易区协定等区域经济贸易协定,参加区域经济组织。在对外贸易方面根据所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给予其他缔约方、参加方,或者根据互惠、对等原则给予对方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等待遇。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在贸易方面对我国采取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其他类似措施的,我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或地区采取相应的措施。归纳起来就是平等互利原则。
平等互利发展与世界其他国家或地区的贸易是我国一贯奉行的原则,也是国家对外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平等,是指国家之间的平等,即不管是大国还是小国,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都应在平等地位的基础上发展双边贸易。互利,是指对外贸易对双方国家或地区的经济能起到互补、互惠作用,对双方都有利。平等是互利的前提条件,只有平等才能达到互利。因此,只有坚持平等互利的原则,才能促进和发展我国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贸易往来。
互惠,是指各成员利益或特权的相互或相应让与。它是各方之间建立和发展贸易关系的基础,是国家之间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的前提。对等,是指贸易双方相互给予对方同等待遇:一是对等地给予同样的优惠待遇;二是当对方给予自己不平等或歧视性待遇时,对等地采取相应的报复措施。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在贸易方面对我国采取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其他类似措施的,我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或地区采取相应的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