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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交部领事认证办法

作者:领事认证 | 来源:领事认证 | 发布日期:2014-05-18

文章摘要:外交部领事认证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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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交部领事认证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规范领事认证工作,维护领事认证秩序,保障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国内出具的需送往国外使用的文书和国外出具的需送至国内使用的文书的领事认证。
第三条[领事认证定义]本办法所称领事认证,是指领事认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对国内涉外公证书、其他证明文书或者国外有关文书上的最后一个印鉴、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的活动。
第四条[办理原则]领事认证机构办理领事认证,应当遵守法律,坚持客观、真实的原则,不得损害中国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领事认证机构]领事认证机构是指依照规定程序办理领事认证的机构,包括国内领事认证机构和驻外领事认证机构。
国内领事认证机构是指外交部、外交部委托的地方人民政府外事部门(以下简称“地方外办”)。
驻外领事认证机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以及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
第六条[领事认证机构的职责划分]领事认证分为国内文书的领事认证与国外文书的领事认证。
    国内领事认证机构负责办理国内文书的领事认证。
驻外领事认证机构负责办理国外文书的领事认证。
第七条[领事认证人员]领事认证人员是指在领事认证机构办理领事认证的人员,包括领事认证签署人员和领事认证协助人员。
领事认证签署人员负责审核、签署工作。
领事认证协助人员负责受理、制证、收费等事务性工作。
第八条[领事认证人员的资格和条件]外交部和驻外领事认证机构的领事认证签署人员应当为随员及以上外交职务或者领事随员及以上领事职务。地方外办的领事认证签署人员应当为副调研员及以上职务。
第九条[领事认证机构和人员的行为准则]领事认证机构和人员应当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依法履行领事认证职责,保守工作中知悉的秘密。
第十条[主管部门]外交部是领事认证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二章  印鉴和签名式样的备案
第十一条[备案制度]领事认证机构在办理领事认证前应当对相应印鉴和签名式样进行备案。
第十二条[国内文书出具机构向外交部或者地方外办备案]外交部、地方外办应当对国内涉外公证机构及其他证明机构的印鉴和公证员、签署人的签名式样进行备案。
第十三条[外交部向各国驻华使馆备案]外交部应当将用于领事认证的印鉴以及领事认证签署人员的姓名、衔级、签名式样送有关国家驻华使馆备案。
第十四条[地方外办向驻华领事机构备案]地方外办应当将用于领事认证的印鉴以及领事认证签署人员的姓名、职务、签名式样送有关国家驻华领事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驻外领事认证机构向驻在国认证机构索取备案]驻外领事认证机构应当对驻在国认证机构的印鉴和签署人员的姓名、职务和签名式样进行备案。
第十六条[驻外领事认证机构、地方外办向外交部备案]驻外领事认证机构、地方外办应当将领事认证签署人员的姓名、职务、签名式样报外交部备案。
第十七条[生效日期]印鉴、签名式样自备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后生效。
第十八条[取消签署的备案]签署人员不再行使签署职能的,有关机构应当将取消签署权人员的姓名、职务、取消签署的日期等事项通知原备案机构。

第三章 领事认证程序
第十九条[国内文书领事认证的一般程序]国内出具的需送往国外使用的文书,文书使用国要求领事认证的,经国内涉外公证机构公证或者证明机构证明后,应当由外交部或者地方外办办理领事认证,再送文书使用国驻华使馆或者领事机构办理认证。
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外交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国外文书领事认证的一般程序]国外出具的需送至国内使用的文书,中国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文书使用机构要求认证的,经文书出具国有关机构公证、认证后,应当由中国驻该国使馆、领馆或者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办理领事认证。
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外交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领事认证当事人和委托办理]领事认证当事人是指与领事认证的文书内容有利害关系并以自己的名义向领事认证机构提出领事认证申请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委托他人办理领事认证,但领事认证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提交材料]申请办理领事认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合法有效的身份证件;
(二)完整填写的申请表;
(三)申请领事认证的文书;
(四)如委托他人办理,还应当提交受托人合法有效的身份证件;
(五)领事认证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对申办领事认证目的的审查]领事认证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向当事人了解申办领事认证的目的和领事认证书的用途等情况,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四条[不予办理领事认证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领事认证机构不予办理领事认证:
(一)文书的印鉴、签名不属实的;
(二)文书的印鉴、签名未进行备案,或者与备案不相符的;
(三)文书的装订、印鉴、签名等技术性标准不符合文书出具机构、文书使用机构规定和要求的;
(四)可能损害中国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五)不应办理领事认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对申办领事认证的文书的装订要求] 保证文书的完整性,如当事人提交的文书在两页及以上的,应当采用火漆加封、加盖骑缝章或者加盖钢印等方式确保不易被拆换。
第二十六条[领事认证书的式样和内容]领事认证书采用领事认证贴纸的形式,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领事认证书编号;
(二)领事认证证词;
(三)出具领事认证书的日期;
(四)领事认证签署人员的职务、签名;领事认证书的具体式样、内容由外交部负责制定。
第二十七条[出证时间]领事认证机构经过审查,认为申请领事认证的文书符合要求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出具领事认证书。
因不可抗力、补充证明材料或者需要核实有关情况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期限内。
申请办理领事认证的手续或者材料不符合规定的,领事认证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履行的手续和补充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八条[使用文字]领事认证书应当使用全国通用的文字。
第二十九条[费用]当事人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支付费用。

第四章 领事认证效力和争议处理
第三十条[领事认证书的效力]领事认证是领事认证机构以国家名义进行的文书推介和确认的活动,其目的是使一国出具的文书能在另一国境内得以承认,不会因为怀疑文书上的印鉴、签名的真实性而影响其域外的法律效力。
领事认证不对公证书或者其他证明文书证明的事项行使证明职能,文书内容由文书出具机构负责。
第三十一条[复查申请]当事人、领事认证文书内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领事认证机构出具的领事认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领事认证书的领事认证机构提出复查申请。
第三十二条[更正、撤销领事认证书的情形]领事认证机构收到复查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核实,分别不同情形,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理:
(一)领事认证书的内容正确的,作出维持领事认证书的决定;
(二)领事认证书的编号、证词、出证日期等内容错误的,应当收回领事认证书,免费更正后重新发给当事人;
(三)经领事认证的文书的最后一个印鉴、签名系伪造,或者文书内容有违反中国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撤销领事认证书。
被撤销的领事认证书应当收回,并予以公告,该领事认证书自始无效。
第三十三条[更正、撤销领事认证书的程序]领事认证机构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查,作出复查处理决定,发给申请人。
因不可抗力、补充证明材料或者需要核实相关情况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期限内。
第三十四条[公证书、证明文书被撤销、更正后领事认证的效力]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已经国内领事认证机构认证的公证书或者其他证明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的,按照《公证法》等法律法规处理;对已经驻外领事认证机构认证的公证书或者其他证明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的,按照文书出具国法律法规处理。
已经领事认证的公证书或者其他证明文书依法定程序确定有错误而进行更正的,原公证书或者其他证明文书上的领事认证书自动失效。当事人可持更正后的公证书或者其他证明文书重新申请领事认证。
已经领事认证的公证书或者其他证明文书依法定程序撤销的,领事认证书自该公证书或其他证明文书因撤销而失效之日起自动失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领事认证机构及领事认证人员]领事认证机构及领事认证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领事认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领事认证;
(二)私自出具领事认证书;
(三)侵占、盗窃领事认证防伪纸张、印章等专用物品;
(四)侵占、挪用领事认证费;
(五)毁损、篡改领事认证书或者领事认证档案;
(六)泄露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七)利用职务之便索取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八)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当事人以及其他个人或者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文书骗取领事认证书的;
(二)利用虚假、伪造、变造的领事认证书从事欺诈活动的;
(三)私自改动经领事认证的公证书、其他证明文书从事欺诈活动的;
(四)伪造、变造或者买卖伪造、变造的领事认证书、领事认证机构印章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文书定义]本办法所称文书,是指出生证、结婚证、学历证、原产地证、商业发票以及含有非纸质材料的各种文件、证书以及文字材料等的总称。
第三十八条[代理领事认证]领事认证机构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地方外办或者有关机构承担领事认证的接件、录入、咨询等服务性事务。
第三十九条[与非建交国文书往来]中国与非建交国之间的文书往来办法由外交部另行规定。
第四十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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