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定(2018年海关总署修正相关条款)
对《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44号公布,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4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海关总署主管全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主管海关负责所辖区域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二)将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的“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
(三)将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至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至第五十六条中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四)删去第六条中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人员)”。
(五)将第七条中的“中国法律法规规定”修改为“法律法规规定”。
(六)将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首次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海关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暂予适用的标准进行检验。”
(七)将第九条第三款中的“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
(八)将第十二条中的“海关报关地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删去第(五)项、第(六)项。
(九)将第十七条中的“认可的监管场所”修改为“认可的场所”。
(十)删去第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七)项。
(十一)将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主管海关”。
(十二)将第三十二条中的“持合同、发票、装箱单、出厂合格证明、出口食品加工原料供货证明文件等必要的凭证和相关批准文件向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检”修改为“凭合同、发票、装箱单、出厂合格证明、出口食品加工原料供货证明文件等必要的凭证和相关批准文件向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所在地海关报检”。
(十三)将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的“直属检验检疫局”修改为“直属海关”。
(十四)将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出口食品符合出口要求的,由海关根据需要出具证书。出口食品进口国家(地区)对证书形式和内容有新要求的,经海关总署批准后,海关方可对证书进行变更。”
(十五)将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的“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十六)将第四十四条中的“国家质检总局和直属检验检疫局”修改为“海关”。
(十七)将第四十五条中的“国家质检总局和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根据食品安全风险信息的级别发布风险预警通报。国家质检总局视情况可以发布风险预警通告,并决定采取以下控制措施”修改为“海关应当根据食品安全风险信息的级别发布风险预警通报。海关总署视情况可以发布风险预警通告,并决定采取以下控制措施”。
(十八)将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中的“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九条、第八十五条”修改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十九)将第五十四条中的“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九条、八十七条”修改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
(二十)将第五十七条中的“检验检疫机构及检验检疫人员”修改为“海关及其工作人员”。
三十六、对《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45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海关总署统一负责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的注册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二)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实施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由海关总署负责制定、调整并公布。”
(三)将第四条第二款、第七条至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至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的“国家认监委”修改为“海关总署”。
(四)删去第九条第三款、第十一条、第十五条中的“并报国家质检总局”。
(五)删去第十四条中的“报国家质检总局”。
(六)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列入《目录》内的进口食品入境时,海关应当验核其是否由获得注册的企业生产,注册编号是否真实、准确,经验核发现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理。”
(七)将第十七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将“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八)将第十八条中的“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删去“国家认监委”。
(九)将第二十二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
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定(2018年海关总署修正)
(2012年3月22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45号公布 根据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3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口食品境外食品生产企业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向中国输出食品的境外生产、加工、储存企业(以下统称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的注册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海关总署统一负责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的注册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实施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由海关总署负责制定、调整并公布。
《目录》内不同产品类别的注册评审程序和技术要求,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发布。
第五条 《目录》内食品的境外生产企业,应当获得注册后,其产品方可进口。
第二章 注册条件与程序
第六条 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条件:
(一)企业所在国家(地区)的与注册相关的兽医服务体系、植物保护体系、公共卫生管理体系等经评估合格;
(二)向我国出口的食品所用动植物原料应当来自非疫区;向我国出口的食品可能存在动植物疫病传播风险的,企业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应当提供风险消除或者可控的证明文件和相关科学材料。
(三)企业应当经所在国家(地区)相关主管当局批准并在其有效监管下,其卫生条件应当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申请注册,应通过其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或其他规定的方式向海关总署推荐,并提交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性文件以及下列材料,提交的有关材料应当为中文或者英文文本:
(一)所在国(地区)相关的动植物疫情、兽医卫生、公共卫生、植物保护、农药兽药残留、食品生产企业注册管理和卫生要求等方面的法律法规,所在国(地区)主管当局机构设置和人员情况及法律法规执行等方面的书面资料;
(二)申请注册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名单;
(三)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对其推荐企业的检疫、卫生控制实际情况的评估答卷;
(四)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对其推荐的企业符合中国法律、法规要求的声明;
(五)企业注册申请书,必要时提供厂区、车间、冷库的平面图,工艺流程图等。
第八条 海关总署应当组织相关专家或指定机构对境外食品生产企业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或其他规定方式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查,并根据工作需要,组成评审组进行实地评审,评审组成员应当2人以上。
从事评审的人员,应当经海关总署考核合格。
第九条 评审组应当按照《目录》中不同产品类别的评审程序和要求完成评审工作,并向海关总署提交评审报告。
海关总署应当按照工作程序对评审报告进行审查,做出是否注册的决定。符合注册要求的,予以注册,并书面通告境外食品生产企业所在国家(地区)的主管当局;不予注册的,应当书面通告境外食品生产企业所在国家(地区)的主管当局,并说明理由。
海关总署应当定期统一公布获得注册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名单。
第十条 注册有效期为4年。
境外食品生产企业需要延续注册的,应当在注册有效期届满前一年,通过其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或其他规定的方式向海关总署提出延续注册申请。
逾期未提出延续注册申请的,海关总署注销对其注册,并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已获得注册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的注册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通过其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或其他规定的方式及时通报海关总署,海关总署根据具体变更情况做出相应处理。
第十二条 已获得注册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在其向我国境内出口的食品外包装上如实标注注册编号。
禁止冒用或者转让注册编号。
第三章 注册管理
第十三条 海关总署依法对《目录》内食品的境外生产企业进行监督管理,必要时组织相关专家或指定机构进行复查。
第十四条 经复查发现已获得注册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不能持续符合注册要求的,海关总署应当暂停其注册资格并暂停进口相关产品,同时向其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通报,并予以公告。
境外食品生产企业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应当监督需要整改的企业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并向海关总署提交书面整改报告和符合中国法律法规要求的书面声明。经海关总署审查合格后,方可继续向我国出口食品。
第十五条 已获得注册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总署应当撤销其注册,同时向其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通报,予以公告:
(一)因境外食品生产企业的原因造成相关进口食品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其产品进境检验检疫中发现不合格情况,情节严重的;
(三)经查发现食品安全卫生管理存在重大问题,不能保证其产品安全卫生的;
(四)整改后仍不符合注册要求的;
(五)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隐瞒有关情况的;
(六)出租、出借、转让、倒卖、涂改注册编号的。
第十六条 列入《目录》内的进口食品入境时,海关应当验核其是否由获得注册的企业生产,注册编号是否真实、准确,经验核发现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进口国家实行注册管理而未获得注册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生产的食品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由海关责令其停止进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商品货值金额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国际组织或者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国家(地区)主管当局发布疫情通告,或者产品在进境检验检疫中发现疫情、公共卫生失控等严重问题的,海关总署公告暂停进口该国家(地区)相关食品期间,海关总署不予接受该国家(地区)主管当局推荐其相关食品生产企业注册。
第十九条 境外食品生产企业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应当协助海关总署委派的评审组完成实地评审和复查工作。
第二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向中国大陆出口《目录》内食品的生产、加工、储存企业的注册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中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包括境外食品生产企业所在国家(地区)负责相关食品安全卫生的官方部门、官方授权机构及行业组织等。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2年3月14日公布的《进口食品国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定(2018年海关总署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