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口棉花检验监督管理,提高进口棉花质量,维护正常贸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口棉花的检验监督管理。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口棉花的检验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内进口棉花的检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对进口棉花的境外供货企业(以下简称境外供货企业)实施登记管理和质量信用管理。
第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对进口棉花实施到货检验。
第二章 境外供货企业登记管理
第六条 境外供货企业按照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家质检总局申请登记。
第七条 申请登记的境外供货企业(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所在国家(地区)合法的经营资质;
(二)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具有稳定的供货来源,并有相应的质量控制体系;
(四)熟悉中国进口棉花检验检疫相关规定。
第八条 申请人申请登记时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进口棉花境外供货企业登记申请表(以下简称登记申请表);
(二)合法的商业经营资质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组织机构图及经营场所平面图;
(四)质量控制体系的相关材料;
(五)质量承诺书。
以上材料应当提供中文或者中外文对照文本。
第九条 境外供货企业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登记。代理人申请登记时,应当提交境外供货企业的委托书。
第十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二)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
(三)申请人自被告知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未补正申请材料,视为撤销申请;申请人不提供补正材料或者补正材料仍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国家质检总局应当自受理之日后组成评审组,开展书面评审,必要时开展现场评审。上述评审应当在3个月内完成。
第十二条 经审核合格的,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对境外供货企业予以登记,颁发《进口棉花境外供货企业登记证书》(以下简称登记证书)并对外公布。
第十三条 经审核不合格的,国家质检总局对境外供货企业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境外供货企业。
第十四条 登记证书有效期为3年。
第十五条 不予登记的境外供货企业自不予登记之日起两个月后方可向国家质检总局重新申请登记。
第十六条 已登记境外供货企业的名称、经营场所或者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国家质检总局申请变更登记,提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登记申请表及变更事项的证明材料,国家质检总局应当自收到变更登记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变更登记的决定。
第十七条 需要延续有效期的,已登记境外供货企业应当在登记证书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向国家质检总局申请复查换证,复查换证时提交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在登记证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换证的决定。
到期未申请复查换证的,国家质检总局予以注销。
第三章 质量信用管理
第十八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境外供货企业实行质量信用管理。直属检验检疫局根据进口棉花的实际到货质量和境外供货企业的履约情况,对境外供货企业的质量信用进行评估,并上报国家质检总局。
第十九条 按照质量信用,境外供货企业分为A、B、C三个层级:
(一)A级:获得国家质检总局登记的境外供货企业;
(二)B级:A级境外供货企业发生本办法第二十条所列情形的之一降为B级的;
(三)C级:B级境外供货企业发生本办法第二十条所列情形之一降为C级的以及未获得国家质检总局登记的境外供货企业。
第二十条 从已登记境外供货企业进口的同合同、同发票、同规格的棉花发生以下一种或多种情形,且发生的情形系境外供货企业责任所致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该境外供货企业的质量信用进行评估:
(一)品级降级幅度在2级及以上的棉包数量超过总包数20%的;
(二)长度降级幅度在1/16英寸及以上的棉包数量超过总包数20%的;
(三)马克隆值不合格的棉包数量超过总包数60%的;
(四)到货重量短少率超过3%,未及时赔偿的;
(五)货物中发生严重油污、水渍、霉变、板结的棉包数量超过总包数的5%的;
(六)货物包装发生影响运输、搬运、装卸的严重破损,破损棉包数量超过总包数20%的;
(七)混有异性纤维、棉短绒、废棉和危害性杂物,经核查对企业造成严重损失的。
第二十一条 进口棉花发生本办法第二十条所列情形时,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将有关检验结果告知收货人,收货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境外供货企业。未经检验检疫机构允许,收货人不得销售、使用进口棉花。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将进口棉花的检验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上报直属检验检疫局。
第二十二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对检验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初步评估确定境外供货企业的质量信用层级,并将评估结果及理由书面告知境外供货企业。
第二十三条 境外供货企业对初步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作出评估结果的直属检验检疫局提出书面申辩,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经复核,原评估结果有误的,予以更正。
无异议或者期限届满未申辩的,直属检验检疫局确定最终评估结果,书面告知境外企业,同时上报国家质检总局。
第二十四条 国家质检总局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境外供货企业质量信用层级,并通知检验检疫机构及相关单位。
第二十五条 实施质量信用评估过程中发生复验、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应当暂停评估。待复验、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结束后,继续组织评估。
第二十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登记境外供货企业的质量信用层级按以下方式进行动态调整:
(一)A级境外供货企业进口的棉花发生第二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境外供货企业的质量信用层级由A级降为B级;
(二)自直属检验检疫局书面通知境外供货企业质量信用层级之日起3个月内,从B级境外供货企业进口的棉花发生第二十条所列情形的,境外供货企业的质量信用层级由B级降为C级;如未发生第二十条所列情形的,质量信用层级由B级升为A级。
(三)自直属检验检疫局书面通知境外供货企业质量信用层级之日起6个月内,从C级境外供货企业进口的棉花未发生第二十条所列情形的,境外供货企业的质量信用层级由C级升为A级。